(2016)川0106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韦婕与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韦婕,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50号原告:杨韦婕,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杨韦婕与被告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韦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334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每年24%的利率支付该部分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本案、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对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进入了约定。此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至起诉时尚欠13334元未归还。被告郑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20130528-009《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成都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转款72800元。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仍欠款54866元及承诺还款。被告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案件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原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成都银行流水账由成都银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该合同还就转款账户、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变更通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和终止、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成都银行向被告转款72800元。原告当庭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已归还59466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已查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728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约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既约定了罚息又违定了违约金,两者性质均系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不应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作选择和调整,但请求依法裁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诉的80000元中有7200元以现金支付,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亦无法就该金额与约定的半年期利息一致作出说明,故对原告以7200元现金向被告支付案涉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归还该72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韦婕支付欠款72800元,并以7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杨韦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溱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