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华与段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段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963号原告:周华,女,生于1963年8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惠波(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5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段桂玲,女,生于1958年11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周华与被告段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因购房资金紧张在2015年8月22日、8月26日、11月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2万元、3万元,以上合计8.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1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2万元,余款5.3万元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段桂玲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院核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段桂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华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计:35000元整)。原告陈述借条出具当日,其自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5万元交付被告,提交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实取款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计:20000元整)。关于该借条,原告陈述款项系2015年8月23日转账支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转账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计:3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11月31日。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金系原告从自己姐姐处所借。原告陈述,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多次偿还3.2万元,尚欠5.3万元。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父辈起关系即很好。被告前两次借款称单位分房集资,因凑不够钱借款。第三次借款称房子带车库,车库钱不够再次借款。被告借款时称其母亲有10万元存款,11月份到期,到期后即能偿还原告。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就借款过程款项支付情况亦作出了合理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8月22日、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虽未记载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即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华借款5.3万元。二、被告段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华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