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孙海丽与董美伶、董天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丽,董美伶,董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86号原告:孙海丽,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美伶,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董天明,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林(董天明之父),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孙海丽与被告董美伶、董天明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被告董美伶、被告董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天明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汽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6VAK2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2月26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冀H×××××。被告董美伶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15年夏季,被告董美伶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处借走。二被告结婚后车辆一直由被告董美伶驾驶。2016年8月10日,二被告因离婚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董天明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董美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董天明辩称,诉争车辆系被告董美伶的前夫张建鹏购买,二人离婚时将车辆给了被告董美伶,该车辆系二被告结婚时被告董美伶的聘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孙海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天明虽主张车辆归被告董美伶所有,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美伶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6VAK2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LGBG22E05FY704033,车牌号H561**,价款为115300元。2015年夏季,原告将上述车辆借给被告董美伶使用。2016年被告董美伶与被告董天明结婚,上述车辆仍由被告董美伶继续使用。后二被告离婚,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董天明将诉争车辆扣留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诉争车辆系由原告购买,原告已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冀H×××××小轿车车主对该车辆合法享有上述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天明返还诉争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天明将车牌号为冀H×××××,车辆识别代码LGBG22E05FY704033的东风日产轿车返还原告孙海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董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