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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富龙、张玉真犯容留介绍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龙,张玉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龙,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捕前住新疆昌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真,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捕前住新疆昌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袁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龙、张玉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富龙、张玉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玉真与被告人张富龙系姐弟关系。2015年7月至12月12日间,被告人张富龙、张玉真在昌吉市建国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一村经营的“金港足疗”店,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足浴、按摩为名,多次招徕嫖客到足浴店,容留王某1、王某2、王某3(已行政处罚)等七人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将非法所得按三七比例与卖淫女之间进行分配。案发后,昌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张富龙、张玉真抓获归案。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富龙、张玉真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富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玉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违法所得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上诉人张富龙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公,量刑畸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可以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且上诉人家庭困难,为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依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张富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虽有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真心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小,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玉真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与上诉人张富龙相同。其辩护人辩称,张玉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虽有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真心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小,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富龙、张玉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汤某、艾某某、谢某某、努某某、阿某某、曼某某、希某某、刘某、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手机两部、现金、避孕套,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缴款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港足疗店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和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龙、张玉真为卖淫女招徕嫖客,并提供其经营的足浴店作为卖淫场所,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定性正确。二上诉人自2015年7月至案发,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已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予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已充分考虑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其行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