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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发殿与许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殿,许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671号原告张发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建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许翠芳,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于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发殿与被告许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鹏、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殿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鲁FJ××××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被告收到原告的车款后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给了原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鲁FJ××××号起亚牌越野车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翠芳辩称,将鲁FJ××××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卖给原告,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4万元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属实。因被告不在招远市,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许翠芳,身份证号37068519640410××××。乙方张发殿,身份证号3706241955021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一辆起亚牌越野车卖给乙方,车牌号鲁FJ××××,发动机号8500××××,大架号LJDFAA1468001××××。甲方必须保证该车手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非盗、非抢、非骗、非营运、可以过户)。二、车价款为4万元,甲方确认已收到乙方购车全款4万元,并协助乙方随时办理过户。三、甲方负责2013年3月6日卖车以前的所有责任的全部费用,乙方负责2013年3月6日卖车以后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四、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收取全部车款后将该车及有关证件、钥匙交给乙方。五、乙方收到该车有关证件后自行办理车辆过户,甲方给予义务协助。六……。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字生效。甲方:许翠芳(签名)电话1866388××××乙方:张发殿(签名)电话1876638××××2013年3月6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4万元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且不同意法庭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条、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随时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并将车辆及有关证件交给了原告,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翠芳在鲁FJ××××号汽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户条件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张发殿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