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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安然与张秋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然,张秋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707号原告安然,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霞、路明亮,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秋霞,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原告安然与被告张秋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富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被告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然诉称,2016年4月25日10时,被告张秋霞驾驶豫A×××××号轿车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路与解放路南200米处,左转弯调头时与经果园路由北向南驾驶豫H×××××号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第16W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明,被告张秋霞驾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然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拍片,后由于身体不适原告又自己掏钱到医院进行检查。对于原告的受损车辆双方原本协商由郑州的4S店进行检测维修,但是检测后被告不认可维修金额。原告只能又将摩托车运回焦作进行检测维修,并委托了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之损失进行了评估,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北方摩托商行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2700元。被告张秋霞对于原告的维修费以及其他费用一直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秋霞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交通费790元、检测维修费400元、川崎650摩托车托运费500元、定损费400元、修理费12700元,总计14930元;2、被告富德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霞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摩托车被托离了,且原告自认没有大碍,我带原告去郑州维修车辆后车辆的问题层出不穷,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原告的评估应当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当时车祸现场原告曾试车,发现没有过多的问题,到郑州维修后车辆的问题越来越多,我不认可。事实理由部分写的地点不对,应该是一百米处。被告富德财险辩称,豫A×××××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后张秋霞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经定损安然的摩托车损失已超过2000元,我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张秋霞2000元;另外事故认定中并没有记载安然受伤,其主张的140元医疗费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在本案中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检查的门诊费用;4、郑州川崎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受损车辆在郑州花费的检测费用;5、货运发票五页,证明原告将车辆从郑州运回的费用;6、发票四页,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进行鉴定的费用;7、维修发票和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所支出的维修费用;8、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秋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我没有参加鉴定因此鉴定费用我不应承担;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没有参加鉴定,当时送到检测的时候车是整装,鉴定书上的照片是否是涉案车辆我不知道,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张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张秋霞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40元。原告安然对被告张秋霞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认可,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未主张相应的费用。被告富德财险未到庭参与质证,亦未当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富德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4,被告张秋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秋霞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因该票据上不显示出具时间及具体内容,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对此证据仅做参考为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张秋霞有异议,认为未参与鉴定,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曾指派亲朋到场,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秋霞有异议,其中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未参与鉴定,对其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张秋霞当庭自认其曾指派人员到鉴定现场,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的维修费票据,被告张秋霞有异议,认为过高,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维修费票据并不一致,且维修费票据无出具时间及具体内容,故被告张秋霞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维修费票据中超出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之外的费用部分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张秋霞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张秋霞驾驶豫A×××××号轿车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路与解放路口处,在左转弯调头时与经果园路由北向南驾驶豫H×××××号摩托车的原告安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16W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霞调头未确保安全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安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焦作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84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秋霞垫付。后又于2016年5月8日进行复查,花费140元。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车辆送至郑州川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修,共产生维修配件费400元。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预算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将车运回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焦价事鉴字(2016)第051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柒仟玖佰肆拾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1、被告张秋霞所驾驶的车辆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被告富德财险已经向被告张秋霞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被告张秋霞在庭审中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秋霞未按本院指令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秋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富德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元,及被告辩称垫付的医疗费840元,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垫付的费用840元原告并未一并主张,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90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测维修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托运费500元,因其证据内容不详,但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损费4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27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依法确定车辆损失费应为79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020元,扣除被告张秋霞垫负的医疗费840元,余款9180元,应由被告富德财险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秋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然医疗费1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秋霞将其收到的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车辆损失理赔款项2000元,支付给原告安然;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秋霞赔偿原告安然检测维修费400元、车辆托运费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及车辆损失维修费5940元(计算方式为:车辆损失费7940元减去被告富德财险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5940元),以上费用合计7040元;四、驳回原告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张秋霞承担106元,原告安然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梁学峰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润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