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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6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66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黑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梅、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9日,王庆伏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1日,王庆伏以合伙人施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王庆伏与合伙人施某某共同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日,奇兴公司为王庆伏出具欠工程款欠据一份。王庆伏提起诉讼,要求奇兴公司给付工程款4651234元,同时要求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1日,奇兴公司与齐齐哈尔齐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装饰,每平方米1000元。王宝春作为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作为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王宝春代表齐鲁公司与施某某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齐鲁公司委托施某某按与奇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013年4月8日,王宝春代表齐鲁公司与施某某代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是图纸内全部土建工程,承包形式大清包每平方米460元。奇兴公司与齐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宝春,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以施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承包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王庆伏与合伙人施某某共同进行施工,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经奇兴公司验收合格。在施工中奇兴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都直接付给施某某,其中包括王庆伏替奇兴公司付的款。2014年10月1日,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给王庆伏出具欠承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款(材料、人工费)4651234元欠据1份。王宝春出具证明承认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承包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同意由奇兴公司给付王庆伏工程款。另查明,在施工工程中已实际改变劳务合同内容,王庆伏为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王庆伏代替被告付的款已经全部物化在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中,成为涉案工程价款,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是王庆伏对于涉案工程应得工程价款的结算。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以施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承包了被告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其与齐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王庆伏和施某某共同为实际施工人。奇兴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王庆伏承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款(材料、人工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据,该欠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问题所达成的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庆伏、施某某请求奇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依据结算欠据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王庆伏、施某某主张所建涉案工程优先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可予以支持。对于奇兴公司主张的应由齐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此欠款不是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讷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庆伏工程款(材料、人工费)4651234元。二、如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王庆伏有权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王庆伏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出具欠据时,双方之间形成的就不是拖欠工程款而是转变成欠款,所以上诉人与王庆伏之间形成的就是借款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优先权应在执行中适用,不应在法律文书中进行判决。三、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因为在王庆伏起诉时并未主张“对其所承建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原审认定王庆伏与施某某为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庆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优先权是在审理和执行中应当适用,并不是单独在执行拍卖中适用。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施某某合伙承建的6号楼,有事实根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施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施某某和王庆伏共同承建拉哈农贸综合市场6号楼工程,特此证明”。2014年10月6日,王宝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拉哈农贸市场综合楼所欠工程款由奇兴公司偿还”。王宝春承认该证明是其所写。在二审期间,王宝春提出王庆伏不是与施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其只是从王庆伏处借款。但王宝春承认王庆伏替其垫资的该笔款用于承建拉哈农贸综合市场6号楼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中。另外,上诉人提出通过王庆伏向施某某支付161万元的问题。在二审,王庆伏承认其未给施某某161万元,王庆伏同意161万元另与王宝春算账。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施某某挂靠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承包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2014年10月6日,王宝春出具证明,拉哈农贸市场综合楼所欠工程款由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因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出具证明证实施某某和王庆伏共同承建拉哈农贸综合市场6号楼工程。且王宝春承认王庆伏替其垫资的该笔款用于承建拉哈农贸综合市场6号楼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施某某与王庆伏合伙承建该工程并无不当。由于王庆伏为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王庆伏代替被告付的款已经全部物化在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中,成为涉案工程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据是王庆伏对于涉案工程应得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庆伏请求奇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依据结算欠据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王庆伏主张该工程款优先偿还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此案的问题,因王庆伏主张该工程欠款优先偿还的问题,在原审法庭辩论中已经提出,属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庆伏与施某某之间为合伙人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庆伏与施某某之间的合伙仅有其二人的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果二人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参加诉讼而非分别诉讼。并且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6号楼为其一人施工,王庆伏并没有参与施工,其与王庆伏的合伙协议也是在一审起诉前不久才签订的。因此综合诸多证据可以证实,王庆伏并未参与6号楼施工。二、王庆伏原审诉求的标的额4651234元系奇兴公司与王庆伏经过结算的借贷本息,并非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三、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王庆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四、原一审判决超出了王庆伏诉求范围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未予纠正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六、原一审判决侵害了案外人的抵押权,并将对案外人的债权形成实质影响,二审判决仍违法未予审查。七、王庆伏另案诉讼的案件足以证明其存在恶意诉讼的违法行为,对王庆伏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司法制裁,但一、二审法院均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放纵。八、原审判决将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责任混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九、本案王庆伏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审法院有意忽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庆伏诉讼请求。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奇兴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确有错误的事由,不应该提起再审,应依法终结再审程序,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开始,王宝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奇兴公司和齐鲁公司分别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开发建设讷河市拉哈镇综合农贸市场小区一期3号楼、6号楼及3号楼前的厢楼工程。在上述工程中,王庆伏与奇兴公司及齐鲁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庆伏仅以“大包”形式承建了3号楼的前厢楼(2层,608平方米),建设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价款为729600元。该工程6号楼由齐鲁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施某某独立完成6号楼的土建工程,施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已起诉奇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并由生效判决判令奇兴公司给付施某某工程款2398852.50元,至本案再审时,该判决已基本履行完毕。另查明,上述3号楼及6号楼工程并未最后竣工决算,奇兴公司作为开发商未向作为建筑商的齐鲁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庆伏是否与施某某合伙承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二、仅依据王庆伏提供的欠条能否确认本案争议款项为工程款。关于王庆伏是否与施某某合伙问题,原审判决的依据为王宝春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为王庆伏出具的证明及王庆伏的陈述。本案再审过程中,王宝春辩称,该合伙证明是为了规避兴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才出具的,并不是真的证明他们存在合伙关系,王庆伏根本没有承建6号楼;施某某亦出庭明确表示,6号楼的土建工程由其独立完成,并未与其他人合伙。因此,在王庆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合伙证明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承建了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关于仅依据欠条能否认定本案款项为工程款问题。王庆伏仅依据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为其出具的标注为工程款的欠据主张索要工程款,但无法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进场施工的证据,亦无法回答本院关于工程总量及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的询问,其提供的欠条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王宝春虽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但对该款性质一直主张为借款,否认该款为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及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589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庆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庆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平审 判 员  梁丽娜助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