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太原市晋源区。2006年10月10日,因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韩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村部分村民因不满山西××集团宝基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站”)公示的运送砂石料的车辆名单,以停车不过磅的方式将××搅拌站北侧进料通道围堵。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某1、韩某7(刑拘在逃)等人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北邵村的71辆车向××搅拌站运送砂石料,之后将该名单提供给恒台搅拌站。9月1日22时许,因××搅拌站未执行该投票结果,韩某1即煽动在场人员将砂石料卸载在××搅拌站南北侧通道上,导致××搅拌站停产,直至9月6日晚才将卸载在××搅拌站的砂石料清理。经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搅拌站在2015年9月1日22时至2015年9月6日20时(由于9月3日政策性停产,停产按4天计算)因停产导致的经济损失为71363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韩某1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韩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2015年11月23日,××搅拌站对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韩某1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晋源价认行字[2015]××号估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搅拌站的报案材料、孔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证人肖某、韩某2、韩某3、韩某4、郭某、赵某1、巩某、高某、刘某、任某、李某1、韩某5、王某1、韩某6、李某2、赵某2、赵某3、韩某8、韩某9、孟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搅拌站出具的公函、认领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1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搅拌站停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1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之活动,系积极参加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搅拌站对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韩某1本次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边晓婷人民陪审员 任秀花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