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4031号原告:王兴海,男,1958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79号天徽大厦A座。负责人:汤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海与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被告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刘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赔偿王兴海损失30171.99元;2.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赔偿王兴海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171.9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暂计算为105元);3.诉讼费由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兴海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开设账户,并办理一张账号为1083的储蓄卡,该卡及密码一直由王兴海本人保管并使用,该卡用于王兴海及家庭的正常生活开支使用。截至2016年4月21日该储蓄卡尚有金额35909.01元。但2015年5月5日凌晨左右,王兴海突然收到1065752965888(徽商银行开通短信提醒)发送的22条交易短信,称该账户分11笔被取款,取款现金及异地取款手续费共计30171.99元。王兴海持有该卡的情况下,却在异地发生交易,王兴海意识到卡被盗刷,立即携带银行卡原件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报案,同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ATM机存入100元,并使用银行卡查询、打印了客户凭条。后经公安局庐阳分局调查发现,有人持伪卡于当日在姜堰市北大街185号盗刷。王兴海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王兴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前提下,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制作、发行和管理机构,应当保障王兴海的存款安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未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造成了储户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辩称,一、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在案情尚未查明情况下,不应对民事案件进行处理。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王兴海未能举证排除其存在真卡交易的可能性,即本案不能定性为伪卡交易。涉案银行卡自开卡以来,一直到2016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该卡均由第三人韦邦明持有,由于王兴海实际早已失去对涉案银行卡的控制,因此,该卡内在2016年5月6日发生的资金变动情况,不能排除是其本人、韦邦明或其他关系人所为。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涉及盗刷银行卡即伪卡交易行为,王兴海对该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王兴海对银行卡持有、银行卡密码的安全保护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借记卡自开卡以来即长期被第三人实际持有、使用。王兴海对银行卡持有不采取安全措施,密码保管意识不强、措施不当,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2、银行卡纠纷中,作为客户基本的安全义务系保证银行卡的个人持有及密码安全防范,王兴海长期不对该卡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卡内资金发生损失,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王兴海对银行卡保管不当,且未更换芯片卡存在过错。王兴海银行卡的资金交易经常存在POS刷卡,且第三人持有银行卡等特点,显然王兴海的资金交易存在交易频率高、高风险化的特点,这些都加大了银行卡的风险程度。在此情况下,王兴海应当较一般持卡人更应注意卡的安全防范工作,更应当关注磁条卡容易易被复制、盗刷,芯片卡可升级防范的重要安全提示,何况该升级工作已开展了近一年。银行已经提供可以解决银行卡被复制、盗刷的解决方案,但王兴海一直未办理芯片卡升级工作,自我放弃风险预防措施,故其本身对银行卡安全防范亦存在重大过错。四、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兴海无充分证据证明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密码泄露,也无证据证明银行卡内资金转出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违约行为。2、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且已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王兴海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凭借记卡及密码办理的各项业务均视为本人所为”,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王兴海承担。3、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履行了告知要求更换芯片卡的义务。根据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逐步关闭金融IC卡降级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4]107号),所有银行磁条卡均应更换为更加安全、无法复制的芯片卡。该项规定在2014年8月在安徽省内进行开展,各大媒体、报纸、银行均作了报道、通知。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也在其营业厅设置了展架,同时张贴了通知,告知所有磁条银行卡客户免费办理更换芯片卡。同时在展架中,明确告知了芯片卡可以有效防范银行卡被复制、欺诈事宜。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履行了要求更换芯片卡的义务,但王兴海忽视且未采用该防范措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兴海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王兴海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并办理银行卡、该银行账户内资金于2016年5月5日零时左右于异地自动柜员机取现3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72元、该卡由王兴海妻子韦邦明长期使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取款是否为伪卡交易。王兴海提交的客户交易查询单、自动终端客户凭条、报案回执等可以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5月5日零时左右在外地取现交易,王兴海持卡于同日1时左右在合肥ATM机上进行存款操作,且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他人持伪卡在外地交易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兴海在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可见,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应当提供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经庭审查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5月5日零时左右在外地被他人持伪卡交易,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王兴海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可依据储蓄合同要求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乙方凭存款凭证及密码等办理的各项业务均视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应对王兴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王兴海办卡后长期将银行卡交由其妻子使用,使银行卡长期脱离本人管理范围,其对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亦存有部分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综上,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应当赔偿王兴海24137.6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海2413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元,由原告王兴海负担55元,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花园街支行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