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陶骏塑胶有限公司与曾铁文、梁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4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陶骏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田路与城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袁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铁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杏英,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陶骏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铁文、梁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曾铁文、梁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8161.82元及相应利息(以15816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后仍不付款的,其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进PVC薄膜以供其生产经营。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50.42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向原告继续进货。但自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进一批货物后,未再进货。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161.82元,被告承诺在三天内付清。但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尚欠158161.82元。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立���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8161.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后仍不付款的,其应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曾铁文并未开办公司,平时系由夫妻共同经营,经营所得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梁杏英系被告曾铁文的配偶,案涉货款应属于被告曾铁文与被告梁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曾铁文、梁杏英承认原告佛山市高明陶骏塑胶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铁文、梁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58161.82元及利息(以158161.82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陶骏塑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3042元,由被告曾铁文、梁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