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民初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韦开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韦开慧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第2086号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钦州汽车北站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先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筠,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韦开慧,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与被告韦开慧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楚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开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桂N3916NXXXX挂号铁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桂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营运,由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车辆保险、年审、等级评定、营运资格、税费缴交、车辆转名转户等业务。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不缴纳各种费用,不办理证件年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韦开慧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顺发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开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N3916NXXXX挂号铁龙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桂N×××××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韦开慧自筹资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由被告自主经营。分期付款合同履行完毕前车辆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分期付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产权归属被告所有。2009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代办国家规定的车辆年审、等级评定、营运资格、税费缴交、车辆转名转户等手续;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200元作为挂靠管理费,每月交费一次,最迟不得超过一季度交纳一次;贷款买卖合同期满,乙方车辆原则上不再挂靠甲方,并应转户出甲方,如需继续委托甲方管理,按重新商定的管理费收取;未解除合同期间,不论车辆正常营运或停驶,管理费一律照收;乙方作为车辆的全资购买人,享有对车辆的使用、收益、经营运输的权利,档案由甲方保管;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应办理车辆转出甲方户头,变更车辆财产所有权等内容。桂N3916NXXXX挂号和桂N×××××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自2016年4月起,被告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桂N3916NXXXX6挂号和桂N×××××号车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履行完毕,两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将其桂N3916NXXXX挂号和桂N×××××号两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双方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2)点“贷款买卖合同期满,乙方车辆原则上不再挂靠甲方,并应转户出甲方,如需继续委托甲方管理,按重新商定的管理费收取”和第三条第10项“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乙方应办理车辆转出甲方户头,变更车辆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桂N3916NXXXX挂号和桂N×××××号两车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于2011年4月15日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没有将车转户,双方虽未续签委托管理合同,但桂N3916NXXXX挂号和桂N×××××号两车至今仍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不办理车辆保险和年检,不缴纳管理费,证明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已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钦州市泰禾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开慧关于桂N3916NXXXX挂号和桂N×××××号两车的挂靠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开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