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福田与袁有根、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田,袁有根,沈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96号原告:陈福田,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斌,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有根,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被告:沈红英,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原告陈福田与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田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有根、沈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福田起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袁有根向原告陈福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月计息4分。原告陈福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有根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袁有根与被告沈红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有根、沈红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袁有根、沈红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袁有根向原告陈福田借款300000元,原告陈福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该笔借款。被告袁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福田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月计息4分”。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有根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袁有根与被告沈红英于200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并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陈福田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袁有根也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袁有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故对原告陈福田要求被告袁有根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月息2%,对于调整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红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有根、沈红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有根、沈红英立即归还原告陈福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袁有根、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