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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贵BBL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沿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河路“XX网吧”门口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街面犯罪侦查中队查获,后移交至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谢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份,其中酒精含量为152.72毫克/100毫升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永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