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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木春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春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春花,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春花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春花于2016年1月6日15时许,在菏泽市汽车总站下客区,与被害人贾某因抢客别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将贾某左小腿部左侧胫、腓骨骨折。经鉴定,贾某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春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党某、赵某甲、庞某、耿某、木某乙、赵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春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春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