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同利与万苏华、刘春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利,万苏华,刘春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498号原告:李同利,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万苏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系被告万苏华配偶。被告:刘春香,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李同利与被告万苏华、刘春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利、被告刘春香并代理被告万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万苏华、刘春香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43000.00元,并支付该笔工程余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万荣华处承包路面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158000元,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并经过验收,对于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后被告万荣华让被告刘春香出具欠条并支付15000元,现欠143000元,该工程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二被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苏华、刘春香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欠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通利从被告万荣华处承包工程,工程款158000元,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春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李同利做路工程款壹拾伍万捌千元整,已付15000元”,欠款人被告刘春香。被告万荣华、刘春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春香出具欠条经过被告万荣华同意。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同利从被告万苏华处承包工程,被告万苏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春香向原告李同利出具欠条经过原,被告同意,且被告万荣华、刘春香对所欠原告李同利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李同利要求被告万荣华、刘春香连带支付工程款欠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责任,双方未做约定,现原告李同利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苏华、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同利可工程款14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235元,共计2815元,由被告万苏华、刘春香负担。该款原告李同利已预交,被告万苏华、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同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