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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晏玉吉与夏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玉吉,夏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771号原告:晏玉吉,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玉吉诉被告夏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玉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被告夏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彦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合计142404.1元;2.被告夏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夏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辛丰镇运河桥面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南桥)会车时,与相对方晏玉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赴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晏玉吉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夏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两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存疑,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6240元、出院期间48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0742.1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丹徒区辛丰镇玺创轴承配件厂的误工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676.16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即28338.08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40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共赔偿原告142404.08元。至于被告申请对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均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病情的发展进行的科学治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玉吉损失1424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106元,由被告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