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付某,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张某某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2014)华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某给付下余货款9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40元、执行费1285元。本院受理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付某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1、被执行人付某应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1300元;由付浩在协议达成时即付30000元(已付),下余61300元待被执行人付某住房公积金发放后一次性付清。2、案件受理费1040元、执行费1285元由付某承担。目前该协议正在履行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华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弥继峰审 判 员 冯继忠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