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卫国与赖文汉、谢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国,赖文汉,谢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21号原告:潘卫国,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畅,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文汉,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秀琼,女,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潘卫国与被告赖文汉、谢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汉、谢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文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赖文汉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4500元);3、判令被告谢秀琼对被告赖文汉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赖文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多次吃饭和交流业务而成为好朋友。被告在佛山、珠海横琴等地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初,原被告一起前往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洽谈业务,欲合伙共同购买位于乾务镇的商业用地一块,后因该土地价格过高而搁浅。2014年底,被告提出因其珠海湾仔保税区工地资金的周转,欲请求原告借款解决问题。原告考虑到被告为人豪爽而且具备较强的还款能力,便同意被告的请求。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相约在斗门区井岸镇某饭店里,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斗门区井岸镇)还款。2014年12月25日,在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之后曾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最终没有落实。之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时,发现被告已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同时,被告赖文汉的上述债务是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秀琼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赖文汉、谢秀琼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赖文汉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赖文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天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蝶恋花西餐厅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赖文汉。次日,被告赖文汉又以资金仍不够为由,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6天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当天在斗门区井岸镇又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赖文汉。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赖文汉一直拖着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明,被告赖文汉与谢秀琼原是夫妻,于1988年12月17日在广东省化州市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文汉是朋友关系,被告赖文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赖文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文汉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赖文汉的向原告的借款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没有出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斗门区井岸镇,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汉、谢秀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卫国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文汉、谢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审 判 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筱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