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13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守平”,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男孩“王守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事实。王某辩称:我为原告花了好几万块钱,如果原告不还我钱我就不同意离婚。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汇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7月汇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应予以偿还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汇款凭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不是借款,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钱,且该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花完,因双方已办理婚姻登记共同生活,且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系借款,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原告在与他人有孕在身的情形下,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被告转账40000元给原告,双方未未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王守平”,××××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有两年之久。2016年8月,孙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就40000元是否应该返还,双方产生分歧,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两次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生育的男孩“王守平”非与被告所生,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40000元汇款系借款,因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孙某所生男孩“王守平”由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孙某自理;三、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