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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梦婷与鲍晓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梦婷,鲍晓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854号原告姜梦婷,女。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鲍晓毅,男。委托代理人白爱英,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鲍晓毅的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2-X。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委托代理人杨正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亚力,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706231-9。地址临河区四季花城一区9号楼商业门店A113、A114号2楼。委托代理人孟保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427.87元、误工费16927.38元、护理费8620.68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7249.18元,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74742.69元,再请求赔偿100821.34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七项、九至十一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鲍晓毅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金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右转弯时,与沿金川大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姜梦婷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姜梦婷受伤,两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鲍晓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姜梦婷无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姜梦婷受伤后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8日于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76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额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眼钝挫伤等。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姜梦婷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住院治疗费72664.11元,门诊治疗费883.4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95.18元;以上共计73742.6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7600元(100元×76天)。六、护理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8375.2元(76天×110.2元)。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教育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85天,依法计算为9367元(110.2元×85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十、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一、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天数,予以支持。有票据为证。十二、车辆损失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鲍晓毅驾驶的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鲍晓毅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057.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鲍晓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姜梦婷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梦婷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鲍晓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梦婷无责任。被告鲍晓毅驾驶的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384.8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鲍晓毅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鲍晓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梦婷损失89042.2元,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790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梦婷损失9285.18元。三、驳回原告姜梦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鲍晓毅的垫付款62057.51元。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鲍晓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各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