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丛述岩与李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述岩,李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790号原告:丛述岩,男,现住庄河市。被告:李大勇,男,现住庄河市。原告丛述岩诉被告李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述岩、被告李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于志龙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李大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借款人于志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大勇提供担保。后经索要,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志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大勇在于志龙向原告借款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8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志龙追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丛述岩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