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联系邱某(已判刑),欲向其购买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小包350元,并承诺归还上次购毒欠款,邱某同意。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邱某购买毒品为了贩卖,仍为邱某担保从杨某处以每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购约3小包数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打电话联系司机万某开车送其和邱某来到宝应县安宜镇山清水秀浴室311房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将净重为2.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时被警察查获。本案系张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6克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邱某、杨某、张某、万某、陈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收缴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邱某、杨某案件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