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洪山、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洪山,辛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066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男,住金乡县。被告:吕洪山,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辛玉莲(被告吕洪山之妻),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吕洪山、辛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吕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吕洪山因收蒜,从原告下属的肖云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14日。被告辛玉莲签字确认自愿对被告吕洪山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吕洪山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洪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元、利息人民币64677.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吕洪山辩称,贷款是事实,钱不是被告用的,是被告的外甥代登印用的。被告会催促他积极还款。被告辛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吕洪山因收蒜资金不足向原告金乡农商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起、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被告吕洪山的配偶被告辛玉莲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农商行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吕洪山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3月20日,利率8.40750‰。因被告吕洪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吕洪山催收借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吕洪山归还借款本金5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吕洪山催收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吕洪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64677.73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记录、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吕洪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洪山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吕洪山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洪山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吕洪山、辛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辛玉莲知悉并同意吕洪山借款,且借款用于经营,该债务应为被告吕洪山、辛玉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玉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辛玉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山、辛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元、利息人民币64677.73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495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2元,由被告吕洪山、辛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