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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阮华贵、王丽芳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华贵,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薛迪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芳,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新森,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灵洁,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华贵及其辩护人薛迪国、被告人王丽芳及其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王新森及其辩护人陈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微信、电话联络等方式联系业务,将NABOTABoutulinumType等假药、TEOSYALPureSenseRedensity等未经登记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给丁某、陈某、刘某、林某、盛某等人,销售额5万余元。其中阮华贵负责注射、进货及联系业务,王丽芳为阮华贵助手,协助阮华贵联系业务,王新森负责收发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丽芳在久逅主题酒店3112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阮华贵在久逅主题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新森在新碶街道西街71-2店面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蓝天公寓8幢1004室王新森住处查获一批美容针及医疗器械。经鉴定,扣押的“NABOTABoutulinumType”、“NCFT135”、“NCTF135HA”等药品为假药,“TEOSYALPureSenseRendensity”等7种物品为未经登记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手机5部,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明知是假药仍合伙予以销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阮华贵的辩护人认为阮华贵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且为家中经济支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芳及被告人王新森的辩护人均认为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业务,将NABOTABoutulinumType等假药、TEOSYALPureSenseRedensity等未经登记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给丁某、陈某、刘某、林某、盛某等人,销售额共计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阮华贵负责注射、进货及联系业务,被告人王丽芳为阮华贵助手,协助阮华贵联系业务,被告人王新森负责收发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丽芳在久逅主题酒店3112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阮华贵在久逅主题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新森在新碶街道西街71-2店面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北仑区新碶街道蓝天公寓8幢1004室王新森住处查获一批美容针及医疗器械。经鉴定,扣押的“NABOTABoutulinumToxinType”、“NCFT135”、“NCTF135HA”等药品均为假药,“TEOSYALPureSenseRendensity”等7种物品为未经登记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共三次在微信名叫“美立方”的阮医生地方做微整形,其做微整形都不是在正规医院,阮医生的老婆也在旁边给人做双眼皮等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开始,其通过微信联系在微信名叫“美立方”的人那里割过双眼皮还打了瑞兰、乔雅登等牌子的美容针,“美立方”姓阮,做微整形时“美立方”老婆在旁边做助手等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时,其朋友介绍了个微信名为“美立方”的医生,其在2015年2月份在该医生处打过玻尿酸的事实;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起,其在微信号为×××(阮华贵微信)的医生处打过美容针的情况;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加了“美立方”的微信,后在“美立方”处做微整形和打美容针,其用的都是自带的药品的情况;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三次让微信名“美立方”的人为其打美容针的事实;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阮华贵处买过美容针的情况;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阮华贵地方参加过微整形培训的情况;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通过微信联系在王丽芳老公处打过美容针的情况;10.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阮华贵地方参加过微整形培训,后来也给阮华贵介绍过客户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丁某、汪某、陈某、刘某、林某、盛某、吴某分别辨认出阮华贵是给打美容针及培训的医生,陈某、刘某、吴某分别辨认出王丽芳是医生的老婆的事实;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阮华贵通过微信联系业务的事实;13.搜查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蓝天公寓8幢1004室进行搜查的情况;14.假药证明,证实经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涉案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涉案器械应为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事实;1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假药及器械进行扣押的事实;16.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阮华贵及王丽芳的银行交易情况;17.证明、户口簿、病历本,证实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18.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三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华贵、王丽芳、王新森明知是假药仍合伙予以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华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丽芳、王新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丽芳、王新森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被告人阮华贵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丽芳、王新森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华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丽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新森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王丽芳、王新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药品及医疗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严明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