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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德军与姜德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军,姜德红,姜德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54号原告:姜德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姜德红(曾用名:姜得洪),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第三人:姜德爱,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姜德军与被告姜德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德军、被告姜德红、第三人姜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母亲位于莱西市孙受镇藕弯头村348号房间2间属于原告的份额8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8年4月6日,原被告母亲曲翠英找到村民陈克思代笔,由村民姜竹秀、柳于婷见证,订立分家书,分家书房屋分配给姜德军西四间,姜德爱东四间,姜德洪没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捌百元给姜德洪盖房屋6间,其中两间属于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兄弟三人平分。母亲去世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分家协议书,将母亲留下的两间房屋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应属原告的房屋。被告姜德红辩称,原告未赡养过老人,母亲生前办理的房产证是在我的名下,母亲把6间房子是留给我的,老人去世17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不应该起诉。第三人姜德爱述称,房子我不要,应该分给我的给姜德红。我认为原告无权利主张,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一直由我和被告赡养,我母亲曲翠英起诉过原告两次。老人去世17年,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不应该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曲翠英共生育三子,长子姜德军、次子姜德爱、三子姜德红。1998年4月6日,原告姜德军、被告姜德红、第三人姜德爱签订《分书》,主要内容为:为达到兄弟分居后,团结和睦,防发生纠纷,现立字为证。一、房屋分配:姜德军西四间,姜德爱东四间,姜德红没有房子,由姜德军、姜德爱每人负担800元,由姜德红自己盖房屋6间,其中两间有母亲在,属于母亲,母亲不在兄弟三人平分;二、债务负担:现有外债2200元,姜德军负担1200元,姜德爱负担600元,姜德红负担400元……………。三、财产分配:姜德军自行车一辆、小铁车一辆、水桶一只、一号瓮有权;姜德爱井头一个、二号瓮有权;姜德红自行车一辆、小推车一辆……………。四、赡养母亲:兄弟三人每人每年给母亲60元……………,母亲住院就医1-4元由母亲自己负责,5元以上由兄弟三人平均负担。当事人:姜德军、姜德爱、姜德洪。见证人:柳玉亭。2013年2月23日,被告姜德红将涉案房屋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西集用2013第85225310号。其中争议的2间房屋由被告姜德红占有使用。经原告姜德军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7月28日,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恒估字(2017)第LX-009号房地产报告,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21000元。原告姜德军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分书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收到条、西集用(2013)第85225310号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非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姜德军、被告姜德红、第三人姜德爱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签订《分书》协议,该协议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案外人曲翠英去世后,原告姜德军、被告姜德红、第三人姜德爱应按照协议约定,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两间。该房屋现由被告姜德红管理使用且已有产权证确权,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姜德红所有,被告姜德红支付原告姜德军财产折价款为宜。诉争房屋评估价格为21000元,应由姜德红向原告姜德军支付财产折价款7000元(21000元÷3份)。第三人姜德爱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涉案房屋份额的分割且将其份额转赠给被告姜德红,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属物权范畴。在案外人曲翠英去世后,该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2间分配部分履行之条件成就,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向本案房屋按份共有权利人原告姜德军交付其房屋份额或同等对价;关于被告辩称该涉案房屋已经有其母亲赠与其个人所有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姜德军、被告姜德红、第三人姜德爱在1998年4月6日已就涉案房屋已达成分割协议,事后没有重新分割,故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执行。被告辩称原告不赡养老人,不应分割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赡养”与“分割”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之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藕湾头村的房屋2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西集用2013第85225310号),登记于被告姜德红名下,归被告姜德红所有;二、被告姜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姜德军财产折价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承担1025元,由被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单松源书 记 员 刘雨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