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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申琳、赵胜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申琳,赵胜超,丁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4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9895711-1。法定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兵,原告员工。被告:申琳,居民。被告:赵胜超,居民。被告:丁兆华,居民。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被告申琳、赵胜超、丁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申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247180,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首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5日发放,于2013年12月24日到期,偿还首期贷款后于2014年3月20日续贷,2015年3月19日到期,偿还次期贷款后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续贷,2016年3月19日到期,贷款由被告丁兆华、赵胜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申琳、赵胜超、丁兆华应诉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