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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589号原告:胡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某立即支付胡某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石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胡某、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胡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石某一次性补偿胡某60000元,另石某曾向胡某娘家借款65000元,石某于同日向胡某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5月,石某支付胡某6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现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石某未作答辩。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对胡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石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2015年7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宁国市××大道桂冠花园××室一处商品房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女方协助把该房产过户给男方。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负担。四、男方给女方补偿金六万元整。”同日,石某向胡某出具了金额为12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5月,石某支付胡某60000元。2016年7月27日,胡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石某出具金额为125000元的欠条中含有石某支付胡某的补偿金60000元及石某向胡某父母的借款6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石某于离婚当日向胡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其离婚后债权债务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胡某要求石某支付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某经索要仍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对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