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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同杰与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同杰,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杰,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3522060-2。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系该村党支部第一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杰、丹江口市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蒿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均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峰,被上诉人王同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龙、被上诉人蒿坪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均州建设公司参与诉讼。理由如下:1、均州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蒿坪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蒿坪村村委会优先考虑装饰装修工程由均州建设公司施工。《装修工程协议》是王同杰代表均州建设公司与蒿坪村村委会签订,其个人只是在该工程中提供有少部分原材料,故王同杰不是《装修工程协议》的当事人。2、该装修工程的谈判及施工,均是由均州建设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许光均全权代表公司实施的,均州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的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装修的凭证,充分证实了均州建设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3、本案涉诉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以及审计的权利主体至今仍然是均州建设公司。王同杰在二审期间答辩如下:均州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涉诉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准予均州建设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正确。由于王同杰与许光均之间有债务关系,因此,在该装修工程中,王同杰只是找许光均代买若干装修材料抵扣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蒿坪村村委会在二审期间答辩如下:是否准予均州建设公司参与诉讼,是均州建设公司与王同杰之间的纠纷,与村委会无关,双方将该纠纷解决以后,村委会自然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均州建设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在王同杰诉丹江口市蒿坪村村委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涉诉的村党员活动中心房屋的装修工程是由均州建设公司完成,故均州建设公司对该装修工程款享有权利,故依法申请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蒿坪镇蒿坪村村委会党员活动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协议》(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协议》)系由王同杰于2012年5月1日与蒿坪村村委会所签订,后因审计需要在王同杰所持有的协议上加盖了丹江口市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载明有“经双方商议本大楼一至四层由均州建设公司进行装修”的内容,但上述《装修工程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处并没有加盖均州建设公司的印章,均州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蒿坪村村委会党员活动办公大楼装修工程是由该公司施工,均州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装修工程协议》的当事人,该公司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本案二审期间,均州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柯军等人的收条,拟证明均州建设公司在本案涉诉的装修工程中投入了材料款和工程款。2、《装修工程协议》一份,上面写明大楼一至四层由均州建设公司装修,该份协议与王同杰提交的协议不同之处在于上面没有丹江口市佳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盖章,拟证明该协议是王同杰代表均州建设公司签订,原本应当加盖均州建设公司的印章,由于拖延一直没有盖章。3、决算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的装修工程需由均州建设公司出具决算书才能进行审计。4、均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李正江(蒿坪村原村委会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许光均(均州建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且李正江出庭作证,拟证明《装修工程协议》是由蒿坪村村委会与均州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许光均一起起草的,签订协议时许光均不在现场,故电话联系王同杰要求代签,之后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拖延没有盖章。本案涉诉装修工程的审计工作需要以均州建设公司出具的决算书为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同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均州建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王同杰对柯军等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写明的时间晚于本案涉诉的装修工程完工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王同杰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装修工程协议》,因此,不可能加盖均州建设公司的印章。由于王同杰与许光均之间有债务关系,因此,在该装修工程中,王同杰只是找许光均代买若干装修材料抵扣欠款。第四,决算书是由均州建设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与王同杰在一审提交的工程造价确认单相矛盾,确认单上有王同杰的签名及蒿坪村村委会的盖章。第五,王同杰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不可能代表均州公司与蒿坪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故对李正江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许光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亦不具有真实性。蒿坪村村委会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王同杰和蒿坪村村委会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均州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认为该公司对本案涉诉的装修工程款享有权利,故依法申请参与诉讼。因此,均州建设公司提出申请的目的在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从均州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蒿坪村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只认可均州建设公司,只针对该公司结算工程款)亦可看出,均州建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对本案涉诉的装修工程的请求权独立于王同杰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第三人。”故均州建设公司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直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法院无需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均州建设公司释明由该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至于均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则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中认为均州建设公司是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系对均州建设公司的申请及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51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