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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益保、王文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刘益保,王文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207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菊,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益保,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文兰(系被告刘益保妻子),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与被告刘益保、王文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菊、被告刘益保、王文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476元、滞纳金201元及公摊水电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欧风花苑小区13幢X单元XXX室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76元、滞纳金201元及公摊水电费400元,共计2077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刘益保、王文兰辩称:被告所有的欧风花苑13幢X单元XXX室存在漏水问题,且多次要求物业公司进行修理,但一直未修好,所以才没有按期缴纳物业费;如果物业公司能够保证将屋顶漏水问题修好,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欧风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刘益保、王文兰为该小区业主。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刘益保、王文兰提供物业服务。刘益保、王文兰的房屋座落于欧风花苑13幢X单元XXX室,面积为81.9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75元。后由于刘益保、王文兰未能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刘益保、王文兰支付物业管理费1476元,滞纳金201元,公摊水电费400元,共计2077元。庭审中,针对被告刘益保、王文兰反映的屋顶漏水问题,原告普捷物业公司认为其并无维修义务,建议并愿意协助被告申请维修基金进行维修,但被告坚称屋顶漏水问题应由物业公司维修,不愿意启动申请维修基金的程序。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确认,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61.50元,每年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为738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如下:(一)物业管理费1476元。738元/年×2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476元;(二)滞纳金134.68元。738元×日万分之五×36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34.68元(已四舍五入),原告仅主张被告2014年物业管理费逾期一年,故滞纳金为134.68元;(三)公摊费用398.35元。196.8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8.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摊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刘益保、王文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刘益保、王文兰未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及公摊水电费,应按照被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约定,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76元、滞纳金134.68元及公摊水电费398.35元,总计2009.03元。庭审中,被告抗辩被告怠于对其反映的屋顶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因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的管理业务范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保、王文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2009.03元(含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水电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益保、王文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