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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周钱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62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9层。负责人:张范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洛伟、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16幢1号。法定代表人:周钱春。被告:周钱春,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汝美,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38幢2号。法定代表人:钱维丽。被告:钱维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叶辉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20幢7号。法定代表人:张孙柳。被告:张孙柳,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金瑞远,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31幢5楼501、502号。法定代表人:李松青。被告:李松青,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妙云,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38幢8号401-416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泾路118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诗团。被告: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221室。法定代表人:王慎兰。被告: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三楼-215。法定代表人:张诗校。被告:张诗团,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慎兰,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恒钢公司)、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洛伟、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与浙江长城国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就嘉兴——中国杭州湾钢贸城项目(以下简称钢贸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号),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向钢贸城内商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为上述担保服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最高额担保的额度为300000000元。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共同委托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以书面《函》的形式向长城担保公司推荐融资商户,长城担保公司收到《函》并认可后即可向银行出具保证合同。由长城担保公司就该推荐商户向银行融资提供担保,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就该融资事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浙江杭州湾担保有限公司向长城担保公司出具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的推荐函。2011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保证字11-71-32号),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新城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6000000元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费由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5日,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与广发新城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XC2011-3014),向广发新城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6000000元贷款。2011年10月25日,长城担保公司、被告周钱春、陈汝美与广发新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C2011-3014号),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21日,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与长城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32号),约定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对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逾期未还。2014年6月23日,长城担保公司和广发新城支行达成和解协议,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153855.73元,诉讼过程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0元(其中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长城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未偿还欠款,其余被告也均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本金5153855.73元;2、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3、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承担;5、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上述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号)、《授权委托书》、《函》,证明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承担反担保责任。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浙江新恒钢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32号),证明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承担反担保责任。4、《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2011-3014)、和解协议书、垫付证明、担保责任解除证明,证明浙江长城国盛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垫款及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债权公告,证明案涉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原告的债权由来。2011年10月25日,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与广发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2011-3014的《授信额度合同》,由广发新城支行向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同日,长城担保公司、周钱春、陈汝美与广发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2011-3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长城担保公司、周钱春、陈汝美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在编号为XC2011-3014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在编号为XC2011-3014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逾期,广发新城支行以保证合同为由对保证人长城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江商初字第1334号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广发新城支行与长城担保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前(含6月25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153855.7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5193855.73元。后长城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向广发新城支行偿还了5193855.73元。2014年10月29日,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188506436.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其对浙江新恒钢公司享有的债权,附件一资产明细表中载明该债权的金额为51539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嘉兴市新恒钢钢铁发展公司”。二、《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0月21日,长城担保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浙长国保证字11-71-3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与广发新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2011-3014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款项,导致长城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除向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按保证人担保金额总数的30%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保证人造成其它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保证人为实现对委托人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的,委托人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三、反担保提供情况。2011年7月27日,长城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与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长城担保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依据保证合同(保函)所发生的所有担保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0元范围提供反担保。2011年10月21日,长城担保公司(被保证人)与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均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长国反保证字11-7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在编号为浙长国保证字11-71-32号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实际代替借款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被保证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被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为实现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保证人为实现本合同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保管费、招标费等)及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前原始债权的基本情况。债权转让人长城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及长城担保公司与广发新城支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为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广发新城支行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长城担保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保证责任,向广发新城支行清偿了贷款5153855.73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长城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追偿。此外,长城担保公司还向广发新城支行支付了律师费3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对于该两项支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长城担保公司亦有权向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追偿。同时,长城担保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1800000元。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为长城担保公司向广发新城支行的保证提供反担保,长城担保公司在代债务人浙江新恒钢公司清偿债务后,亦有权要求被告杭州湾控股公司、上海励宁公司、上海沪宝公司、上海求业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旺金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鼎泰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及效力。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长城担保公司将其对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享有的债权5153855.73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长城担保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其中包括“嘉兴市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但未包括本案债务人“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以起诉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生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向其偿还债务5153855.73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于长城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偿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及违约金1800000元,原告亦有权向被告浙江新恒钢公司主张。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长城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原告亦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归还代偿款5153855.73元。二、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800000元。三、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对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407元,由被告浙江新恒钢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钱春、陈汝美、浙江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维丽、叶辉明、嘉兴市旺金实业有限公司、张孙柳、金瑞远、嘉兴市鼎泰实业有限公司、李松青、肖妙云、浙江杭州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励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沪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求业钢铁有限公司、张诗团、王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