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翟瑞斌与周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瑞斌,周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217号原告:翟瑞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学英,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翟瑞斌与被告周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瑞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被告周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2625元,2016年9月5日之后利息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以上共计30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翟瑞斌现金贰拾柒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被告周学英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270000元,该借条系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条子,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是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朱庆平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与朱庆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朱庆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还过一次本金,后又借了一些,全部借款都是朱庆平办理的。后被告与朱庆平分开,朱庆平曾向被告施压说借款是被告与其生活期间借的,被告后来在电视台附近的咖啡馆约了原告谈借款事宜,被告当时赌气说如果朱庆平认账被告就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打过钱,但被告认为是与朱庆平一起生活期间他向原告借的钱,而且也确实借了300000元,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后来原告找朱庆平要钱他们达成协议,朱庆平就一直给原告还款到上个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周学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英向原告翟瑞斌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学英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翟瑞斌要求被告周学英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70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学英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瑞斌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2625元,以上合计302625元,2016年9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270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周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