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王兴军,王新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新战,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王兴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原审被告:王新战。上诉人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砼业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香泉花园项目部),王兴军、王新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闫夏育、被上诉人隆鑫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奇、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香泉花园项目部,王兴军、王新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鑫砼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隆鑫砼业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隆鑫砼业公司庭审出示的合同及《委托书》中的公章系伪造。《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委托书》邯郸二建公司公章系伪造,上诉人当庭已申请司法鉴定。一审被告王兴军已当庭承认《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其个人与隆鑫砼业公司签订,与上诉人无关。隆鑫砼业公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与本案一审被告王兴军举证的同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件在签章处不一致,合同的一方王兴军承认该合同签章处无邯郸二建公司公章及王新战签字。经查,关于本案被告王新战的身份,王兴军已当庭认可王新战是其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无关。关于2013年5月2日的《委托书》经代理人与上诉人核实发现该委托书中邯郸二建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郭凤祥的印章均系伪造。2、上诉人对公章及郭风祥印章的真伪已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证据居然不同意鉴定,这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邯郸二建公司从未参与洛宁县香泉花园工程的施工,更没有收到过隆鑫砼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首先,洛宁县香泉花园工程系王兴军个人以河南省经皓房地产名义开发,该项目未取得土地、规划等手续,系违章工程,上诉人发现后即于2013年9月4日与王兴军解除合同,对上述事实王兴军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更谈不上接受隆鑫砼业公司的混凝土。其次,隆鑫砼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票据上无上诉人员工签字,且从2011年至今隆鑫砼业公司也从未给邯郸二建公司出具过任何商品混凝土的发票或收据,也从未向邯郸二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显然其明知交易对象是王兴军个人,而不是邯郸二建公司。第三、王兴军已当庭承认是其收到的隆鑫砼业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与邯郸二建公司无关。4、本案一审被告王新战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陈述材料供庭审质证,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被告王新战辩称:我与二建是委托关系,邯郸二建公司给我下的有委托书…”5、王新战非上诉人员工,更无上诉人委托授权,上诉人也从未设立所谓的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王新战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基本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中最重要的证据是隆鑫砼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王新战的《委托书》,庭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上述关键证据系伪造,一审合议庭已同意鉴定并要求上诉人提供检材,但却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突然下判决。对于案件真伪有着决定性意义的证据不予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告王兴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可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隆鑫砼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1、2012年11月16日,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香泉花园1#楼”项目施工单位邯郸二建公司设立的“香泉花园l#楼项目部”负责经理王新战,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的笫一条“工程概况”中显示:工程名称:城郊乡寨沟社区香泉二期:建设单位: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面积:5.3万m2。在该合同的尾部需方处加盖有“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和“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的印章。2、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与开发商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香泉花园”l#楼工程。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尾部加盖有“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合同的笫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显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3、上诉人作为投标人,于2013年8月对该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并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登记。4、上诉人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新战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时,还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及上诉人的一切主体、资质资料给被上诉人备案。5、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所持有的上诉人给其项目经理王新战出具的委托书原件没有任何异议,并经辨认后确认该委托书上面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是真实的。6、上诉人反复提出假公章的问题,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即使有上诉人假公章的出现,也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而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建设工程项目系上诉人所承揽并设立项目部、委任项目部经理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这一事实并不因为公章的真实与否而改变,所以,一审法院不准予进行鉴定是正确的。7、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问题更是荒谬。上诉人是通过公开招标取得的建筑工程承包权,其合同的对方是发包人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王兴军。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公开招标的项目,一旦中标就不可更改,中标人不得撤标。目前,上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仍然有效,且在履行中。以上证据证明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香泉花园l#楼”项目建设工程系上诉人所承包建设的,和答辩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对方就是上诉人。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洛宁县××花园××#楼”施工项目当中,王新战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上诉人应对王新战和实际施工人王兴军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答辩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有上诉人的印章予以确认,无论上诉人和实际施工人是什么样的关系,也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香泉花园项目部,王兴军、王新战未到庭陈述意见。隆鑫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4592454.54元,违约金1115617.36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承担应付工程款日5‰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2、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隆鑫砼业公司与被告邯郸二建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供方为隆鑫砼业公司,需方为邯郸二建公司,合同约定了供货标号、价格、运费及付款办法和违约责任。2013年5月1日,被告邯郸二建公司与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由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泉花园1#楼工程。2013年5月2日,被告邯郸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新战为香泉花园1#楼项目经理。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兴军与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香泉小区工程项目部使用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质以及资质范围内的项目,被告王兴军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邯郸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香泉花园1#楼,并在洛宁县住建局登记备案。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给被告供商砼价值共计8292454.54元,用于香泉花园1#楼建设,被告王兴军先后付给原告3700000元,尚欠货款4592454.5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隆鑫砼业公司与被告邯郸二建公司、香泉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提出的自己参与香泉花园工程招投标是在2013年5月之后,《委托书》是2013年5月2日出具,王新战无权在2012年11月代表邯郸二建公司签订合同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作为原告隆鑫砼业公司,在与被告邯郸二建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时,只要本着平等、协商、自愿的原则,且有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原告就没有理由对该公司签订合同产生怀疑或异议。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提出自己已于2013年9月4日与王兴军解除了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院认为,王兴军不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香泉花园1#楼项目的,被告邯郸二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设立的香泉花园项目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邯郸二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兴军作为香泉花园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应对所欠商砼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王兴军提出的与原告约定用5套房产抵顶货款1444531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新战作为邯郸二建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签订合同等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按日千分之五利息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计算。被告邯郸二建公司申请鉴定《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郭凤祥印,因庭审中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明确认可《委托书》及公章的真实性,再予鉴定并无实际意义。被告邯郸二建公司申请鉴定《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的公司印章,该院认为,《委托书》真实有效,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亦是以平等、协商、自愿为原则的,且原告依据此合同所供商砼确实用于被告邯郸二建公司承建的香泉花园1#楼工程,故原告申请公司公章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92454.54元。二、被告王兴军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洛宁隆鑫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56元,由被告王兴军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香泉花园1#楼工程在洛宁县住建局登记备案的文件中有邯郸二建公司在洛宁县××花园××#项目上刻制印章一枚以便工程使用的声明。一审时,原审被告王兴军同意向隆鑫砼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商砼款。经一审法院庭后询问,王新战认可《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其签名盖章,供货单上亦为其签名。其余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二建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非其签订,但一审中邯郸二建公司明确认可其向王新战出具的委托书的真实性,香泉花园1#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上诉人作为施工方予以签署,该项目在洛宁县住建局登记备案的文件中亦包括上诉人签名的建设施工合同,且其中有上诉人的说明文件,称在洛宁县××花园××#项目上刻制印章一枚以便工程使用,由此可见王新战身份的可信度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鉴于王新战亦认可《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供货单系其亲自签名、盖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邯郸二建公司与隆鑫砼业公司之间签订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战虽未参加庭审,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有义务接受法庭询问,其经法院询问所陈述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部分不应写入一审判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王新战的委托书予以认可,王新战对其各签名亦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亦认为上诉人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不应与王兴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为本案中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邯郸二建公司与隆鑫砼业公司,因此相应的付款责任本应由邯郸二建公司承担,一审对上诉人的判决未超出其应付责任范围。因王兴军一审亦承诺愿意支付商砼款,判决后未对一审判决其支付的责任提起上诉,本院认为,王兴军主动承担支付责任的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保障,上诉人无权为其他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已与王兴军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王兴军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该合同是否解除对于《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无实质的影响,因此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邯郸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0元,由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