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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44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邱某甲,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在女儿十岁左右的时候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某乙。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夏,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世荣审 判 员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