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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孟安阳与杨朋、杨玉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安阳,杨朋,杨玉喜,李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053号原告孟安阳,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朋,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生。被告杨玉喜,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被告李卫华,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孟安阳诉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安阳诉称,2014年秋,原告应被告请求,带领农民工为三被告在确山县竹沟镇鲍棚村承包的职工宿舍楼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和农民工工钱277400元,欠钢管租赁费40000元,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杨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欠款按每月2600元付利息。工程已于2015年春完工,工钱和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劳动报酬和钢管租赁费317400元及利息。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建筑面积应剔除原告未施工的楼顶造型243.38平方米,同时请求对现场建筑面积测算;二、原告请求的钢管租赁费过高,应按照驻马店市建委钢管租费240元每天计算。三、对原告违规操作的2000元罚款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减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请求的不符事实部分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孟安阳与被告杨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孟安阳为被告杨朋建设的位于确山县中欣农业鲍棚基地宿舍楼项目施工,由杨朋提供建筑材料,由孟安阳提供建筑工具,采用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孟安阳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即包工不包料,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土方机械费用由被告杨朋承担,由原告孟安阳出人工配合。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工程、楼内垃圾清运(外墙漆、防水、门、窗、楼梯栏杆、水电、消防电梯不在承包范围)其它含与主体不可分割的主体工程按图纸要求的内容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基础、楼顶屋面造型不再增加计算总工程面积,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0元,建筑面积大约为28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工程期限等内容。合同尾部杨朋书写“另加工程墙体楼梯间二层三层150㎡×50元=7050元,2015年5月11”。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朋向原告孟安阳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孟安阳工人工资款277400元,钢管租赁费40000元整,经甲乙双方同意以上欠款按月利息2600元支付,以上欠款支付到三层封顶”。原告孟安阳也在欠条尾部中签字。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在确山县中欣农业鲍棚基地宿舍楼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由被告杨朋代表被告杨玉喜、李卫华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朋建设的位于确山县中欣农业鲍棚基地宿舍楼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即包工不包料,后原、被告经清算,被告杨朋向原告孟安阳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安阳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和钢管租赁费及利息。上述债务系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杨玉喜、李卫华作为被告杨朋在该项目的合伙人,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孟安阳要求三被告偿还工人工资和钢管租赁费317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安阳与被告杨朋在欠条中约定上述欠款按每月2600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孟安阳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应剔除原告未施工的楼顶造型243.38平方米,但被告杨朋与原告孟安阳经清算后向原告孟安阳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对于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钢管租赁费过高,应按照驻马店市建委钢管租费240元每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违规操作的2000元罚款和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元应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中减去,为此三被告提交了对孙德付施工班组的罚款通知单,该罚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三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但未提交付款的证据,对于三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孟安阳工人工资款和钢管租赁费合计31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被告杨朋、杨玉喜、李卫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