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环卫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8日执行期满,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不满工作调动,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浙江鞋城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接替工作的被害人刘某甲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后背部及左前臂瘢痕长度累计达16厘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0%,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郭某带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不满工作调动,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浙江鞋城门口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前来接替工作的其同事刘某乙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后背部及左前臂瘢痕长度累计达16厘米、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郭某带走,后于当日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8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次日被告人郭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3月17日下午两三点钟,其接到单位陈总的电话,通知其今天早上到利济南路做环卫工作,并且提到了之前利济南路那一段的环卫工合同到期了,单位不想让她做了,让其直接去做。今天(指2016年3月18日)早上5、6点钟的样子,其就到了利济南路浙江鞋城那里,当时其单位陈总也在那里,还有另外一个女环卫工,应该就是之前负责这段路的。陈总说不用理会她。然后其就开始打扫卫生。刚开始没多久,感觉有人从其后边来了,接着就感觉背部痛,回头就看到那个女环卫工拿着一把刀子在捅其,其往前跑,那个女的就在后面追砍,跑了不远被她追上后又朝其左手臂砍了一刀。当时流了很多血,其大叫之后,在附近的其单位陈总和另外两名同事跑过来拉住那个女的。之后陈总拨打110,其被同事先送到了武汉市一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应一医院要求转院转到了协和医院来了。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因为平时爱扯皮,还因为工作上的原因,今年3月初就和郭某谈过话,想把她的工作地点调换一下,但是郭某一直坚持不同意,还扬言谁来接她的班就要打谁。2016年3月18日早上4点半其就到了利济南路浙江鞋城门口,准备把郭某和刘某乙的工作进行当面交接,开始碰到了郭某并和她谈了换岗位的事情,她不同意,继续去打扫自己以前的责任区卫生去了,过了一会,大约5点多钟,刘某乙、班长和检查员来了,刘某乙看到路面打扫已经搞了就回去了。其就上路边车上休息。到了6点多钟,听到外面郭某和刘某乙的吵架声,其下车大声制止,这时刘某乙已经被捅伤了。其看到刘身上有血就叫她去医院并当即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郭某带到了派出所。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6法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含补充鉴定):证实根据鉴定资料和法医学检验,被害人刘某乙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其损伤的形态特征,被害人自诉受伤方式可以形成。被害人刘某乙伤后病史资料记述有刀砍伤:(1)左拇长伸肌腱断裂;(2)左环小指伸肌腱断裂;(3)左前臂及背侧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23日法医学检查见:背部见5×0.1cm创口,左前臂见二处总长11cm创口形成。近期法医学检查见:左前臂见“L”形,8×0.1,3×0.1cm瘢痕组织形成,背部见5×0.1cm瘢痕组织形成,左腕关节掌屈45°,背屈50°,桡屈18°,尺屈35°。被害人刘某乙伤后背部及左前臂瘢痕长度累计达16cm,被害人刘某乙体表瘢痕组织形成属轻伤二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所用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依法收缴的事实。5、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身份情况。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郭某因本案故意伤害的事实于2016年3月1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3月28日执行期满释放。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归案经过。8、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