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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宪华,江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572号原告:顾宪华,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东社镇顾家园村八组03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虎,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宪华与被告江国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江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8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国庆按责承担60%;2、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江国庆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江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鲁Q7XX**小客车行驶至榆林路、景星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庆为原告垫付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被告江国庆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庆为原告垫付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无法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我司对本案损失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016年4月24日的手写票据及2016年5月6日药品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且误工费应按原告户籍地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衣物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江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鲁Q7XX**小客车行驶至榆林路进景星路东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救治,左胫腓骨X片示: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宪华与被告江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3、2016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临床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宪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4、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庆为原告垫付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顾宪华与被告江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江国庆按责承担60%。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97.90元的药品发票无医嘱,无法证明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故本院对该份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85.8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5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未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但其尚未到退休年龄,现其主张按2016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为438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六、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900元;八、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此款由被告江国庆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国庆为原告垫付7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宪华医疗费人民币385.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二、被告江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宪华鉴定费人民币5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江国庆已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