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振兴与王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兴,王保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民初1421号原告:徐振兴,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栋,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保旭,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臣,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振兴与被告王保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夏津县宏旺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到2015年6月13日偿还,宏旺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王保旭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条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夏津县宏旺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保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徐振兴与王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夏津县宏旺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其现金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经调查本案原告徐振兴,其称没有到法院起诉过原告,只是刘邵栋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刘邵栋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余的事情都不知道。徐振兴同时称其和王保旭没有什么关系,王保旭不欠他钱,刘邵栋用徐振兴的名义起诉王保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到本院办理过起诉手续,并同时称系刘邵栋以其名义起诉王保旭,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徐振兴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原告徐振兴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退还原告徐振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