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郝兴宇与祁县人民医院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县人民医院,郝兴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7执异13号异议人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祁县昌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金霞,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瑛,女,该院人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男,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郝兴宇,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太谷县人民医院职工。在本院执行郝兴宇与祁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祁县人民医院对本院执行立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县人民医院称,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后,异议人在15日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诉讼请求,但也并没有支持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要求的内容,在异议人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也没有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予以判决。现申请执行人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郝兴宇与异议人祁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祁县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郝兴宇共同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被申请人祁县人民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返给申请人郝兴宇工资25410元、烤火费1100元,补发绩效工资6900元,共计人民币33410元”。祁县人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一、祁县人民医院与郝兴宇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按聘用合同约定,祁县人民医院无需退还郝兴宇工资25410元、烤火费1100元、绩效工资6900元;三、按聘用合同约定,祁县人民医院无义务与郝兴宇共同缴纳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按聘用合同约定,郝兴宇退还祁县人民医院12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祁县人民医院不服,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晋07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郝兴宇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祁县人民医院退返工资25410元、烤火费1100元、绩效工资6900元,共计3341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晋0727执第34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祁县人民医院按照祁劳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15)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7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祁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在祁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祁劳仲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院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无相关执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现申请执行人郝兴宇依据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异议人祁县人民医院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郝兴宇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雁滨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