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喻益民与被告廖建新、李桂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益民,廖建新,李桂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749号原告:喻益民,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廖建新,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李桂桃,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原告喻益民与被告廖建新、李桂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新、李桂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建新、李桂桃立即偿还原告喻益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廖建新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日利息200元。被告廖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妻子李桂桃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杳无音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廖建新、李桂桃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告低保户证明、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廖建新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日利息200元。原告将8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廖建新。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建新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廖建新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192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又另向被告廖建新支付800元,也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廖建新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喻益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按200元/日计息,至2015年7月13日归还。电话:1869279*。身份证:430522196805*。借款人:廖建新李桂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廖建新与被告李桂桃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建新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廖建新,被告廖建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廖建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廖建新与被告李桂桃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建新与被告李桂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桂桃在借据上签字,因此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建新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建新与被告李桂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喻益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建新与被告李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伍贤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