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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李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944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徐亚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李广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侯玉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李广某之妻。被告张付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吕延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张付某之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某、徐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99000元,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23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9423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6.2条、第8.2条、第8.4条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2、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4、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某、侯玉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付某、吕延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苗木、奇石销售),借款种类为长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10%确定,利率调整为12个月一个周期,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779.66元;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该合同违约责任项下,双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吴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经被告吴某某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199000元贷款。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该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5年6月29日,月利率为9.4500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只偿还了本金4746.46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94235.54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代理此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名称由泰安市岱岳区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意见书,打款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打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吴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9423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9423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6.2条、第8.2条、第8.4条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235.54元及利息(利息:以194235.5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1.6.2条、第8.2条、第8.4条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广某、侯玉某、张付某、吕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