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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曲斌与毛向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斌,毛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092号原告曲斌,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毛向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曲斌诉被告毛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斌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毛向明找到原告称其要做销售纯净水设备的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承诺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但一直推诿不予偿还。2015年10月至今,被告外出不知所踪,电话也无法联系。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23800元,以上共计938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向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毛向明找到原告称其要做销售纯净水设备的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承诺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但一直推诿至今未予偿还。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23800元,以上共计938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曲斌与被告毛向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斌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23800元,共计本息93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毛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丁海滨人民陪审员  韩青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耀文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1122民初01092号原告曲斌,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501191238,住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开发区药都路3单元362号。被告毛向明,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105150012,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新街巷114号。原告曲斌诉毛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曲斌诉毛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丁海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陈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