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顾克兰与张国彬、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克兰,张国彬,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88号原告:顾克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静、王唯,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彬,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8-1号(3-1-2)。法定代表人:何颖,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顾克兰诉被告张国彬、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克兰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王唯,被告张国彬,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卓振祥驾驶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大通湖街仙女河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时东海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的无号牌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时东海及该车乘车人顾克兰受伤。经沈阳医学院诊断顾克兰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损伤、眶下神经损伤、埋伏牙等多处伤害,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57505元。经查,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通运输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11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4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彬辩称:张国彬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卓振祥是张国彬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捷通运输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肇事的时候被告张国彬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院确定的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限额给予合理赔付。被告捷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卓振祥驾驶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洪区大通湖街仙女河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时东海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的无号牌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时东海及该车乘车人顾克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颧骨骨折、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损伤、眶下神经损伤等,共计住院1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5750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零6周。2016年1月1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315号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事故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6年1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于洪公交证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卓振祥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时东海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第八条之规定。但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当事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7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克兰面部损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国彬,该车登记在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前系辽宁东方之星宽带有线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时迎付进行护理,时迎付系辽宁东方之星宽带有线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还查明:两轮车驾车人时东海系原告儿子,案件审理过程中顾克兰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时东海进行赔付,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捷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时东海驾驶的两轮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现原、被告均未就对方车辆具有闯红灯的行为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双方在行驶中均有过错,故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认定卓振祥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时东海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通运输公司作为辽A25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国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确定为57505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被告张国彬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2.5元(57505元×50%)。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2800元,因伤误工82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653.33元(2800元/30天×82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天。鉴于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其配偶时迎付一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于一级护理期间的另一名护理人员工资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1162.91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0天,共计1000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尽,故应由被告张国彬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0元×50%)。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8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复印费54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张国彬赔偿原告复印费27元(54元×50%)。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克兰误工费7653.33元、护理费1162.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80元;二、被告张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克兰医疗费2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复印费27元;三、被告沈阳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张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