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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贾云、刘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贾云,刘宁,王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0号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兴隆镇镇政府西邻。法定代表人李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培虎,该社员工。被告贾云。被告刘宁。被告王琳。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云、刘宁、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贾云由被告刘宁、王琳担保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6厘5,期限三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云、刘宁、王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云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递交社员借款申请书并签订借款合同,申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宁、王琳做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45%,借款于2016年1月7日之前归还。同天,原告向被告贾云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入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云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4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月息1.45%,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被告刘宁、王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云、刘宁、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邑百信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45%,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刘宁、王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