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丁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峰、代理检察员黄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廖卫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担任泰兴市开发区招投标管理科科长、泰兴市良种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王某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79400元,并在相关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为上述单位或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后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先后6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江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10000元,并在杨某所承接的相关吹砂填土工程的招投标环节上给予关照。2、2007年5月至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6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海信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原总经理王某送予的人民币544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开发区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上给予关照。3、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30000元,并在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开发区管廊工程的招投标环节上对李某及其公司给予关照。4、2008年底至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3次非法收受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生晶涛所送人民币合计60000元,并在开发区办公大楼、实验学校的监理工程上对其给予关照。5、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位于泰兴市原海关大楼)内非法收受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上对吴某给予关照。6、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5000元,并在相关工程上对刘某甲给予关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的近亲属代为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愿意退出剩余部分的赃款,系初犯,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建议对丁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利用其担任泰兴市开发区招投标管理科科长、泰兴市良种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家中等地,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王某等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79400元,并在相关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为上述单位或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后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丁某先后6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江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10000元,并在杨某所承接的相关吹砂填土工程的招投标环节上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地(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2)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印桥小区)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印桥小区)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印桥小区)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5)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印桥小区)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0元;(6)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位于泰兴市滨江镇印桥小区)非法收受杨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5月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先后6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海信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送予的人民币54400元,并在该公司承接开发区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上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位于泰兴市原海关大楼)内,非法收受王某委托海信公司员工钱某所送人民币2400元;(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海信公司王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海信公司王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2000元;(4)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海信公司王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海信公司王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6)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海信公司王某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6000元。3、2008年底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30000元,并在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开发区管廊工程的招投标环节上对李某及其公司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泰兴市某饭店的包厢内非法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在泰兴市农村商业银行(原信用社)国庆西路营业点附近,非法收受李某委托驾驶员刘某乙所送的存有人民币100000元的存折,后该款被丁某分3次支用。4、2008年底至2009年下半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3次非法收受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项目负责人生晶涛所送人民币合计60000元,并在开发区办公大楼、实验学校的监理工程上对其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生晶涛所送人民币30000元;(2)200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生晶涛所送人民币20000元;(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泰兴市济川中学附近的某浴室包厢内,非法收受生晶涛所送人民币10000元。5、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位于泰兴市原海关大楼)内非法收受江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并在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上对吴某给予关照。6、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丁某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5000元,并在相关工程上对刘某甲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前后,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位于泰兴市良种场)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并在良种场厕所改建工程上对刘某甲给予关照。(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其办公室(位于泰兴市良种场)内非法收受刘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并在良种场硬质渠道修补零星工程上对刘某甲给予关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某的近亲属代为向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丁某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99400元,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备案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人杨某、李某、刘某乙、王某、钱某、生晶涛、刘某甲、吴某、孙某的证言,中国共产党泰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丁某到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谈话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大部分赃款,愿意退出剩余部分的赃款,系初犯,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建议对丁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泰兴市开发区招投标管理科科长、泰兴市良种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杨某、王某等的贿赂合计人民币579400元,在相关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为上述单位或人员谋取利益,对被告人丁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在案赃款人民币579400元(其中380000元暂存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199400元暂存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端学锋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