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村民委员会,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58号原告:曹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法定代表人:任庆河,任村主任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某,男,1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家村委)、第三人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被告任家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第三人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3553.20元,并赔偿房屋增值及装修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返还购房款的数额变更为130853.2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及第三人处交纳购房款,购买了第三人所承建的位于某小区4号楼5单元102室、储藏室及2号、3号车库。2014年被告在原告购买楼房前绿化带区域非法建车库,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干预下被告未建成,第一被告通过诉讼手段对原告打击报复,要求宁阳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购买楼房合同无效。经宁阳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系第一被告违法开发建设,第三人在不具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委托承建并销售,被告与第三人行为均不合法。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178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该楼房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告不知晓,是被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及第三人拒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被告任家村委辩称,一、任家村村委账目上显示,被告任家村村委会从未收过原告一分钱的购房款,村委会不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二、村委会在本案房屋买卖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孟某述称,2008年我受被告委托承建某小区并出售,该出售款用于小区的建设,小区建设手续由被告办理。后2013年9月10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小区所有权利都归被告所有,形成今天的事情。我与原告及被告之间,已无权利上的纠纷,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本案中我是受害者,至今被告未完全兑现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我方暂保留诉权。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一审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判令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任家村委委托第三人孟某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设2#、4#楼房并负责销售,被告任家村委开发建设楼房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准建手续,第三人不具有建设房屋的任何资质。第三人接受委托后,曾以宁���县永盛华钢球厂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2009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居民楼4号楼101房(西至东)款项5000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孟某交付4号楼101房款83938元,第三人以宁阳县永盛华钢球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4号楼2号车库款19807.6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4号楼3号车库款19807.60元。原告所购房屋具体位置为4号楼5单元一楼西户,双方均认可收据中显示为4号楼101室的涉案房屋即为4号楼5单元102室,记载不一致系收据出具时该栋楼房未编号所致。2014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与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曹某返还房屋。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楼房建设所占用的土地,系任家村委集体土地。任家村委是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楼房的主体,其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2#、4#两栋住宅楼,系委托第三人孟某进行的具体施工及销售。任家村委与第三人孟某成立委托关系。在建设和销售诉争房屋过程中,为了销售房屋方便,第三人使用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宁阳县永盛华钢球厂的收据,给被告出具了房屋购买发票。第三人作为受托人,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委托人即任家村委享有和承担。”“任家村委开发建设该楼房无任何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准建手续,其私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不合法。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可以取得,其他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曹某不是任家村村民,其购买该房屋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任家村委与曹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任家村委在明知楼房开发不合法的情况下,同意第三��建设房屋并对外销售,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判决确认任家村委与曹某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曹某应将所购楼房返还任家村委。2016年6月13日,曹某以任家村委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任家村委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提供周瑞红出具的收据和清单各一份、徐某出具的收据和清单各二份,主张原告装修房屋所支出的装修费用、安装门窗所支出的费用和安装水、电、暖气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和清单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方装修和安装家电的实际价值。2016年7月8日,原告申请对购买楼房的增值及装修、安装电器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某小区4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含储藏室、车库两间)增值价值为96880.8元;2、某小区4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装修及安装电器价值5668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以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提交其在2014年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曹某所属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涉案房屋价值为115300元。原告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主张报告书系单方评估,且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评估报告形成于2014年,无法证实房屋现在的价值,对该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购房款虽由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以宁阳县永盛华钢球厂名义收取,但最终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任家村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任家村委返还购房款(含储藏室、车库两间)1285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购房造成的损失系房屋增值及装修安装电气部分。原告安装的空调柜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冰箱一台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均未与房屋形成附着,由原告自行移走。去除上述四项,房屋增值及装修安装电气总价值为141667.8元。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由原、被告按照上述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曹某购房款(含储藏室、车库两间)128553.2元。二、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曹某因购买楼房造成的损失99167.46元(房屋增值及装修安装电气总价值141667.8元*70%)。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曹某评估费3150元(评估费4500元*70%)。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共计230870.66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36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