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邹永利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永利,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永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肖盛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毛心国,大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华平,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邹永利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6年8月11日下午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邹永利,被申请人大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心国、邹华平,到庭参加询问活动。大连市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有重要会议安排未能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说明。案件现已审查终结。邹永利原系大连市金州区得胜卫生院职工,1979年9月被辽宁省人事厅授予中医师资格。1990年邹永利申办大连金州邹永利针灸诊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开始实施,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还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邹永利针灸诊所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未通过当地医疗机构审验,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于1994年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邹永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获得医师执业证书,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亦未获得审批。邹永利不服申诉,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认为邹永利虽从医40多年,但是,目前没有取得具有法律效应的执业资质,故对其请求的医疗执业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审批。邹永利于2012年8月27日向大连市卫生局提出申诉,该局未予答复。2014年7月,大连市卫生局的职责被新组建的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市卫计委)整合。2015年3月17日,邹永利向大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大连市卫计委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书;2、大连市卫计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认定并注册邹永利执业中医资质;4、赔偿邹永利损失。大连市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邹永利不服,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邹永利以其曾向大连市卫计委申诉,要求对金州区卫生局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的违法问题作出调查处理,但大连市卫计委逾期未作出处理为由,向大连市政府对大连市卫计委的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政府认定邹永利向大连市卫计委申诉要求调查处理,属于行政申诉。邹永利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大连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邹永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邹永利请求撤销大连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永利的诉讼请求。邹永利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认为,邹永利向大连市卫计委申诉,要求对金州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作出调查处理,属于行政申诉行为。大连市卫计委逾期未作出处理,邹永利以此为由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政府认为邹永利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并无不当。据此,大连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若邹永利认为金州区卫生局曾注销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该注销行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邹永利申请再审称:1、大连市卫计委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始至终没有下达任何法律文书。2、大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自行收集证据材料。3、大连市政府在诉讼程序中没有负举证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再审本案。大连市政府答辩称:邹永利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请求驳回邹永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信访事项的重复处理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邹永利因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对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的申诉答复意见,及大连市卫计委不予答复其申诉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大连市政府不予受理邹永利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邹永利申请再审称,大连市卫计委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复议机关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行为,吊销邹永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邹永利还称,大连市政府一审自行收集证据、未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邹永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连市政府有擅自收集证据的事实,且大连市政府一审中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七项证据材料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履行了举证责任的义务。邹永利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邹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永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