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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425号原告崔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宁某某,男,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拖欠原告崔某某饲料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宁某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崔某某所拖欠的饲料款。但原告崔某某无法证明2000年7月17日欠条所涂改部分系被告宁某某所为,应认定被告宁某某于2000年7月28日曾给付原告崔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原告崔某某提交的2011年11月12日欠条已残损,无法分辨该字据的性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78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