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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37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9800元,并未清偿本金。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仁济医院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并未清偿本金。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其商店里向原告还款23000元,其中还所欠利息6800元,还本金16200元。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以机砖折抵价款,清偿本金33598元。至此,二被告余欠原告本金20202元,利息7524元,合计本息27726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202元及利息7524元,本息合计27726元,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70000元借款属实。欠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的,但这70000元欠款是代表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某砖厂所借,这应该属于砖厂的债务而非自己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债务到期以后,自己曾多次陪原告去向被告薛某某催要欠款,薛某某当时向原告支付了9800元利息。后面为了给原告还款,自己经过薛某某的同意,从其砖厂拉了部分砖来折抵价款,给原告已还欠款33000元,以机砖折抵价款33598元,仍欠原告部分债款未予偿还。前几次给原告偿还欠款的时候均未和原告明确约定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对于原告先扣息再算本金的方法不予认可,应该先扣本金才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的事实;三、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身份;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五、原告计算借款的清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截止目前所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以及还有部分欠款未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薛某某称自己后面再未向原告还过欠款,对于后面还款的事情不太清楚,无法对该证据作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来源合法,经二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份证据,被告薛某某称不清楚后面的事实不作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薛某某并非实际参与人,其对该份证据确实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后面的欠款均是由张某某向高某所还,张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当庭质证,原告高某及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经被告张某某介绍,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高某借款70000元,由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9800元,并未清偿本金。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仁济医院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金,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还欠款为本金还是利息。2016年2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其商店里向原告还款23000元,其中还利息6800元,还本金16200元。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本金33598元,此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欠款。原告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薛某某辩称自己是代表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某砖厂向原告所借债务,但被告薛某某并非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对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某砖厂享有代理权,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自然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其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的情况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9800元后,余欠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先还利息,余下再抵充本金。2014年12月20日到2015年12月20日所生逾期利息16800元,被告所偿还的10000元视为支付利息,故二被告余欠原告利息6800元,本金7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3000元,其中约定偿还利息6800元,本金16200元。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2月29日所生逾期利息3220元,偿还利息6800元、本金16200元以后二被告余欠原告利息3220元,本金53800元。四、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3598元。2016年2月29日到2016年6月30日所生逾期利息4304元,故截至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7524元,本金20202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的利息7524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款先由原告高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