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庆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4月、2001年9月、2010年1月、2012年7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兵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庆伟在新余市胜利北路,扒窃失主袁某OPPOR7手机一部时,被失主袁某当场发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庆伟的供述,失主袁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庆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庆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庆伟在新余市胜利北路与夏威夷步行街的拐角处,扒窃失主袁某OPPOR7手机一部,被失主袁志玲当场发现并抓住了被告人李庆伟。失主袁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李庆伟,被盗手机也返还给了失主袁志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伟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袁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庆伟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伟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伟在实施扒窃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伟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庆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