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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与冯喜奎、赵永、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淑荣,张淑云,李桂春,冯喜奎,赵永,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0民初1121号原告张爱伟,男。原告张淑平,女。原告张淑梅,女。原告张淑芬,女。原告张淑花,女。原告张淑荣,女。原告张淑云,女。原告李桂春,女。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喜奎,男。被告赵永,男。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与被告冯喜奎、赵永、第三人涞源县烟煤洞乡烟煤洞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爱伟、张淑平、张淑梅、张淑芬、张淑花、张树荣、张淑云、李桂春负担。审判员  赵玉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翠 来自